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健,男,壮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成健携带毒品冰毒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的巷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成健处缴获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5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带被人黄成健去到其在南宁市江南区巨隆大厦25楼2523号租住处,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1.03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及一包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0.13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并查获吸毒用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据,指认毒品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农××的证言,被告人黄成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健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数量达11.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健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成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韦杰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