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永林,男,该联社渔户寨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忠林,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海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业主。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忠林、赵海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赵海军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李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军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忠林于2007年8月18日由我联社借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8日,为购矿山贷款,月利率为11.4‰。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结欠利息520414.80元,本息合计1120414.80元。被告赵海军经营的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520414.80元,2013年4月17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我方。
被告李忠林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被告李忠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忠林、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忠林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至2008年8���18日止,月利率为11.4‰。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20414.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系个体工商户,赵海军系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忠林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其业主赵海军亦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520414.80元,2013年4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赵海军对被告李忠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