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李军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被告陈斌。被告吴双。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军虎与被告陈斌、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军虎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陈斌、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虎诉称:李军虎与陈斌是朋友关系。20××3年××月××3日,陈斌因经营周转向李军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李军虎人民币30万元,于20××3年2月5日前归还。现用吴双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证作抵押,余款清后归还。”李军虎如约将借款支付给陈斌之后,但陈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登记其妻子吴双名下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30幢××5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交予李军虎。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陈斌、吴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李军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陈斌、吴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20××3年2月5日以后的银行逾期利息损失。李军虎特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份,证明:陈斌向李军虎借款300,000元。2.银行汇款凭证××份,证明陈斌交付上述借款。3.房产证××份,证明:陈斌为了借款拿房产证作为抵押。4.婚姻登记信息××份,证明:借款发生于陈斌、吴双婚姻存续期间。5.车票××份,证明:李军虎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斌辩称:××、陈斌向李军虎借款,是业经李军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宝富、郑玉胜联系,故当初以为是公司借款。2、李军虎打款给陈斌是通过“苏宇芳”的账号,20××3年2月2日,陈斌通过此账号归还李军虎本金30,000元;3、陈斌通过航空特快专递邮寄给郑玉胜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80,000和30,000元。该款项应该作为本案还款。综上,陈斌愿意归还60,000元。陈斌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网银转账明细单××份,证明:陈斌于20××3年2月2日归还借款30,000元。2.航空特快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各××份,证明:陈斌于20××3年××月××5日归还2××0,000元。
被告吴双辩称:××、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30幢××504室房子是吴双的婚前财产,陈斌把房产证拿去抵押,是未经吴双同意。2、本案借款是李军虎公司或其个人债务,与吴双无关。吴双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公司盈利状况××份,证明:陈斌的公司不盈利,家庭生活开支是由吴双支出。2.劳动合同××份,证明:吴双有自己工作,没有参与陈斌的公司。3.购房合同××份,证明:抵押的房屋是吴双的婚前财产。4.结婚登记××份,证明:抵押的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李军虎的证据。陈斌、吴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陈斌的证据。吴双对其证据无异议。李军虎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是交给郑玉胜,而郑玉胜没有将此汇票交给李军虎。据了解,郑玉胜认为此汇票是用来支付与其有关的货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不能证明陈斌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吴双的证据。陈斌对其证据无异议;李军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吴双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斌、吴双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3年××月××3日,陈斌向李军虎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3年2月5日前归还,用吴双的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证作抵押,余款还清后归还。到期后,陈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陈斌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军虎要求陈斌归还借款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斌提出承兑汇票作为本案还款,缺乏李军虎已经收到或确认的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斌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李军虎据此要求吴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双提出该债务系陈斌个人债务,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斌、吴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军虎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13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7.5元,由原告李军虎承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斌、吴双承担人民币2,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