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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552号

张玉芬与刘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张玉芬,女,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辉,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秀丽,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芬与被告刘秀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民、王继辉、被告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芬诉称:2012年10月31日11时20分,原告张玉芬骑自行车沿鸦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张辛庄村路段时,被告刘秀丽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张玉芬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芬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张玉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250.9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张玉芬起诉要求被告刘秀丽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玉芬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张辛庄路段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与刘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不能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成立,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损害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1份)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玉芬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秀丽为原告张玉芬垫付了450元;3、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玉芬受伤后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开支医疗费共计16031.9元;4、玉田骨科医院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玉芬的误工休息日为1年;5、北京金雅致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工资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丽(系原告张玉芬之女)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原告张玉芬期间刘丽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6、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用以分别证明原告张玉芬开支救护车费180元、复印费14元;依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玉芬驾驶自行车、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均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道路西侧停放的一辆三轮车处时,原告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刘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康某喊住了被告刘秀丽;依原告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玉芬驾驶自行车、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均由北向南行驶时,原、被告后边驶过来一辆松花江轿车,原、被告为了给松花江轿车让路均向东转,行驶到道路西侧停放的一辆三轮车处时,原告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刘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当时是我喊住了被告刘秀丽;依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玉芬驾驶自行车、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均由北向南行驶,道路西侧停放着一辆三轮车,原告张玉芬骑自行车从三轮车的东边绕过,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张玉芬边上超车时刮撞到原告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手把;被告刘秀丽辩称: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玉芬驾驶自行车均是由北向南行驶,我在前边,原告张玉芬在我的右后侧。在行驶过程中,原告张玉芬突然向东靠,我就往东南方向拐,这样行驶了几米,我到道路的东边,这时原告张玉芬已经倒地了,自行车压在了她的身上,我回去把原告张玉芬扶了起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玉芬垫付了医疗费450元。原告张玉芬不是我撞的,三个证人都没有在现场,并且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说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未见接触的对应痕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秀丽认为被告刘秀丽的丈夫不在事故现场,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对原告张玉芬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依原告张玉芬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原告张玉芬、被告刘秀丽、证人刘某、康某、曾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张玉芬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原告张玉芬、被告刘秀丽、证人刘某、康某、曾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秀丽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张玉芬、证人刘某、康某、曾某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被告刘秀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原告张玉芬驾驶自行车、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鸦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张辛庄村路段,被告张玉芬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东侧超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张玉芬受伤。伤后原告张玉芬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秀丽为原告张玉芬垫付了医疗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张玉芬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玉芬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玉芬受伤后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6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医嘱建议原告张玉芬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20元。原告张玉芬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玉芬误工休息日为196天。原告张玉芬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283.36元。原告张玉芬提供的北京金雅致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刘丽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玉芬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04.32元。原告张玉芬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玉芬开支救护车费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东侧超车时,原告张玉芬摔倒受伤。尽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不能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也对原告张玉芬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刘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有接触作出了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未见接触的对应痕迹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但证人刘某、康某、曾某证实被告刘秀丽与原告张玉芬之间发生碰撞后原告张玉芬摔倒,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秀丽在医院为原告张玉芬垫付了医疗费450元,故认定原告张玉芬之伤系被告刘秀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玉芬驾驶自行车碰撞所致。被告刘秀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玉芬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张玉芬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被告刘秀丽与原告张玉芬均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丽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869.79元,扣除被告刘秀丽为原告张玉芬垫付的450元后,被告刘秀丽赔偿原告张玉芬各项经济损失1241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秀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玉芬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秀丽给付原告张玉芬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