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苏××与吴××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4日,吴××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苏××收存,确认尚欠苏××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吴××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6月22日偿还苏××5000元、3000元和500元。余款经苏××多次催讨未果。苏××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归还苏××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吴××在原审中辩称:吴××向苏××借款6万元属实。但吴××已偿还苏××现金1万多元(包括转账),期间还为苏××支付医药费20000元,共已偿还苏××3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尚欠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有吴××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吴××尚欠苏××5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抗辩称其有为苏××支付6744.95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经苏××同意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供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的人员姓名为“苏××”,且苏××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苏××因吴××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苏××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
一、吴××偿付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苏××负担105元、由吴××负担545元。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住院做手术,身边无亲人,让吴××借款垫付住院费用6744.95元,现吴××持有支付凭证。吴××于2011年10月3日通过刘某某代为汇款支付给苏××3500元,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陈某某代为汇款支付给苏××1000元,于2011年底应苏××要求而支付给苏××5000元。吴××向苏××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16244.95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辩称:陈某某与刘某某帮吴××转账给苏××共计4500元属实。上诉人吴××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陈某某、刘某某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转账给苏××的银行凭证,欲证明吴××通过陈某某、刘某某向苏××支付共计4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苏××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吴××通过陈某某、刘某某向苏××支付共计4500元的事实,苏××已表示认可,故对于吴××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吴××亲笔向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苏××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吴××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6月22日偿还苏××5000元、3000元和500元。另,吴××于2011年10月3日通过刘某某代为转账支付给苏××3500元,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陈某某代为转账支付给苏××1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对于吴××向苏××借款计60000元,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予以确认。二审中苏××认可吴××另通过刘某某、陈某某代付计4500元,应在吴××尚欠苏××借款中予以扣减。吴××以持有苏××的住院凭证为由,主张自己为苏××垫付住院费用6744.95元,要求在借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变更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借款本金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苏××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俏
审判员 潘海津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建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