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0900号
原告:张志祥,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023000-4。
法定代表人:王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谢桥矿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谢桥煤矿办公室。
负责人:穆红波,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淮禹,系该公司综合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应永春,系该公司综合部管理员。
原告张志祥诉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谢桥矿项目部(以下简称谢桥矿项目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祥和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谢桥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淮禹、应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祥诉称:原告是1975年调进谢桥煤矿筹备处工作的。1993年筹备处领导分配三室一厅的公房,因无钱购买房屋,1996年在筹备处大院内的菜地上建起三间平房。2009年矿业集团公司在筹备处院内建房,原告是拆迁户,同年9月3日下午,由拆迁办管印平、应永春等人在场,丈量房长13.2米,宽5.6米,共73.92平方米,加上隔层总计114.42平方米,还有石棉瓦15平方米。被拆迁户一个人只能安置一套住房,自建房安置一套,安置在关系不错的谢桥矿职工王宏名下(面积69平方米),原告交4.9万元,后找谢桥拆迁办要赔偿费未果。国家拆迁法规定,不仅要赔偿被拆迁户的一草一木损失,还要安置廉价居住房屋,而谢桥矿拆迁办连上级发的棚改办字(2009)36号文件都不执行,该赔的不赔或少赔,其本身就是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有关经济损失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10818元。
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的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本不应进行补偿;2、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即使补偿也是货币补偿和安置选择其一,现在已经给原告的自建房进行了房屋安置;3、原告所谓的赔偿数额计算没有依据,完全是个人的主观臆测。
被告谢桥矿项目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当时安置房子原告没有异议,现在对簿公堂很不理解,该补偿的补偿了,没有任何违规操作,其他意见同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子是周广升施工的,第二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有隔层,有三间平房。3、原告自己绘制的草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平方数。4、申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要钱,矿业集团整原告儿子,原告和原告的儿子脱离父子关系了。5、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谢桥矿还原一套房子的房主。6、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张志祥的公房进行了安置还原。2、原告张志祥自己写的承诺复印件,证明其私建房拆迁安置一切事宜由原告儿子张奎办理。3、张奎与王宏签订协议书、以王宏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王宏名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承诺书、谢桥新村小区业主入住手续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志祥已经通过王宏的名义取得私建房的拆迁安置房屋。4、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证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公房已经安置过住房,私建房不予补偿,补偿方式的选择要么货币补偿要么实际安置,对私建房的安置政策规定只能给予住房安置。被告谢桥矿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理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只承认原告是自建房,到底有没有隔层多大现在无法考实,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用途为准。被告谢桥矿项目部认为有房产证的才是产权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合法性证明观点都有异议,没有相关的房产证明,自己想画多大就是多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对证明事实和证明观点无异议,证明两被告已经还原房子给他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其补偿标准是针对产权房制定的。被告谢桥矿项目部对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办法有两种一种是赔偿货币,一种是安置住房,有房产证的才是产权房,他的没有房产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志祥和被告谢桥矿项目部对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是事实,但是他没有办好,我当时已经收回了。被告谢桥矿项目部认为是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谢桥矿项目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矿业集团自己制的,是违法的。被告谢桥矿项目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确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志祥系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谢桥矿退休工人,原居住在单位公房,并自建三间平房(无房产证)。2009年因淮南矿业有限公司谢桥矿谢桥新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2010年5月27日,原告张志祥(乙方)与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拆除的乙方房屋位于大院12栋7号,建筑面积65平方米,公有产权;乙方于2009年9月3日将公房及私建房腾空无偿自行拆除;综合拆迁补偿费,补偿建筑面积65平方米,甲方按425元每平方米,合计27625元支付乙方综合拆迁补偿费,并在乙方应付购房款中充抵;临时安置补助费,甲方按每月120元标准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按12个月,计1440元;甲方支付搬迁费补助费360元;乙方于2009年9月3日腾空房屋及私建房交付甲方,已提前7日搬迁,甲方奖励2000元;甲方安置乙方位于谢桥新村,建筑面积79.6平方米一套房屋,安置房90平方米以内部分79.6平方米暂按均价为850元每平方米,乙方应付房款67660元,扣除综合补偿费,乙方应付房款40035元;乙方在拆迁公告约定最终拆迁时间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按乙方应付房款的5%给予一次性付款优惠,乙方实际预付房款为36033元等事项。2010年8月25日,原告张志祥书写一份承诺,内容:本人张志祥在原谢桥筹备处大院有一处自建房,现谢桥矿棚户区改造建设拆迁安置,我要求给予一套拆迁安置房,安置房的办理手续兹委托儿子张奎全权代表我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法律后果由我承担,与棚改办无关,在出售该房时张奎应与我商量。同年9月1日,原告张志祥之子张奎(甲方)与王宏(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代表父亲张志祥办理谢桥矿筹备处大院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现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谢桥矿棚改办给予张志祥一套拆迁补偿安置房,甲方借用乙方名义登记办理,房屋产权依旧属张志祥所有;2、乙方自愿协助办理该房各项登记手续,与房屋产权无关。2011年11月18日,淮南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宏签订私建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位于谢桥新村建筑面积约68.17平方米一套住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拆迁房屋经济损失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10818元,但增加诉请部分在交费通知送达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祥系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谢桥矿退休工人,原居住的单位公房及自建房,后因棚户区改造建设拆迁,原告张志祥与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还原张志祥位于谢桥新村住房一套(面积79.6平方米),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自建房屋拆迁时,原告要求还原一套房屋,并书写一份承诺,后张志祥之子张奎与王宏签订协议,随以王宏名义与淮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私建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还原张志祥位于谢桥新村一套房屋(面积68.17平方米),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由于原告自建房屋在拆迁时,其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淮南矿业有限公司和谢桥矿项目部辩称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即使补偿也是货币补偿和安置选择其一,现在已经给原告的自建房进行了房屋安置,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阳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