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某瑜,女,生于1997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陈某皓,男,生于1998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某茂,男,生于1944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两原告之爷爷。委托代理人陈仕伟,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生于1977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陈某瑜、陈某皓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瑜、陈某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茂、陈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瑜、陈某皓诉称,二原告的父亲陈某2010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张某从2012年10月起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二原告一直随爷爷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300元至二原告成年为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瑜、陈某皓系被告张某与陈某之子女。陈某于2010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8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出判决,所有的赔偿款均由被告张某领取,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从2012年10月外出后未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二原告后一直随爷爷陈某茂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渠县青龙乡人民政府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系二原告的母亲,对二原告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从2012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做法是不对的,对这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支付。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人每月600元支付原告陈某瑜、陈某皓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抚养费132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兰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陈玉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