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商初字第6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黄德芳、孙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黄德芳,孙瑞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3号。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夫。被告黄德芳。被告孙瑞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黄德芳、孙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芳、孙瑞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黄德芳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4月3日,被告孙瑞金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黄德芳,后被告黄德芳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孙瑞金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47.4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德芳、孙瑞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德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德芳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24年4月3日。该笔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2009年4月6日,被告孙瑞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被告黄德芳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被告孙瑞金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黄德芳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4日,原告如约将贷款11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黄德芳,后被告黄德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47.42元及利息16459.2元。被告孙瑞金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德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11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黄德芳,被告黄德芳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黄德芳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德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7047.4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共计为16459.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孙瑞金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孙瑞金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对被告黄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德芳、孙瑞金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德芳、孙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97047.4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共计为16459.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57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助理

审判员  李 银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