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鲤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柯生枝、蔡娟、蔡明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生枝,蔡娟,蔡明,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柯生枝,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蔡娟(系柯生枝之女),女,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蔡明(系柯生枝之女),女,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生枝、蔡娟、蔡明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生枝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生枝、蔡娟、蔡明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柯生枝及其夫蔡权生购买被告的客运车票,起发点为福建省惠安县,终点站为湖北省黄石市。2011年8月18日下午原告柯生枝夫妇乘被告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驶往湖北省黄石市。2011年8月19日4时45分许,被告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蕲春二里湖服务区并在服务区内停车下客,原告柯生枝夫妇被被告司机坚决要求在该服务区下车。柯生枝、蔡权生被坚决要求在陌生环境下车后,客车立即驶离,二人行至沪渝向755KM+800M处时,蔡权生被过往急行车辆碰撞并导致其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当场逃逸,未能查获。原告柯生枝夫妇购买被告公司车票,并乘坐公司客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本应依法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终点站湖北省黄石市,然而作为长期从事客运业务的被告,明知封闭的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上下乘客,却在天未亮时坚决要求蔡权生夫妇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下车,将其致于有潜在危险的陌生境地,终致蔡权生惨遭飞来横祸身亡,且肇事车不能查获。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明显违约且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或与承运业务相关的旅客伤亡风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45453.5元;2、判令被告退还票款4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被告与蔡权生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已经终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终止运输合同合意”与蔡权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死者蔡权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15000元作为补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8日,原告柯生枝与蔡权生在福建省惠安县乘坐被告的客车到湖北省黄石市。2011年8月19日,车辆行驶到二里湖服务区,原告与蔡权生在此下车。当客车离开后,原告与蔡权生在高速路上行走,蔡权生与一辆过往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2011年8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权生与的司机蔡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原告向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该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蔡权生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与蔡权生、柯生枝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终止;4、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1、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除旅客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本案蔡权生被要求下车后,在离开服务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运人不可以在高速公路范围内下客,故不存在运输合同终止的情况。2、旅客的一般过错不能成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的司机违反合同法及湖北省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证据:1、原告柯生枝、蔡明、蔡娟的身份证及三原告与蔡权生的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蔡权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职业为“工人”,且证明三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公司的车票(从惠安至黄石)二张,证明柯生枝、蔡权生夫妇于2011年8月18日与被告成立客运合同关系,且客运合同始发地为“惠安车站”;合同约定的运输目的地为湖北“黄石市”。同时证明运输费用为223×2=446元;3、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没有将蔡权生夫妇二人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客运合同目的地“黄石市”,旅客蔡权生在运输过程中死亡,当时其行走在应急车道(停车道),被车碰撞当场死亡于应急车道,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司机有违法行为,中途违法下客,存在过错等情况;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客运合同目的地是湖北省黄石市,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答辩自认“约定的客运合同目的地为湖北省黄石市”;5、车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去湖北省黄石市交警队处理本事故赔偿以及来本院处理赔偿事宜花交通费、食宿费共1800元;6、湖北省蕲春县张榜镇余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权生生前需抚养低能低智哥哥蔡实分;7、火化证明书及火化费发票,证明蔡权生已死亡,并按规定火化;8、湖北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蔡权生父母均已去世和蔡菲属蔡权生与原告柯生枝亲生次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户籍证明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合意,虽然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合同已终止;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蔡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也是错误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裁定是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而实体性审查应以本院的审查为准;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处理事故及到法院处理事宜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对此没有规定;6、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从户籍证明中也未能体现其与哥哥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明也没有蔡权生哥哥的具体身份信息,况且证明蔡权生哥哥有低能低智,应由专门的机构予以证明;7、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8、对该证据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认为,1、原、被告经过合意,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终止,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没有按照正常的通道通往市区,由于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不能认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关于双方终止运输合同后,蔡权生的事故与被告的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构成因果关系中断,被告也不可能预见原告柯生枝与蔡权生会在高速路上行走;4、按照民事的公平原则,蔡权生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5、关于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其提供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1)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蔡权生及其妻子柯生枝乘坐大型卧铺客车自福建省泉州市开往湖北省黄石市,次日4时40分许,蔡权生与柯生枝在车辆进入二里湖服务区休息期间下车离开;随后,蔡权生及柯生枝从服务区出口匝道进入高速公路主干道行走,与一辆过往车辆发生事故,蔡权生当场死亡;2、交警部门所作的石忠明《询问笔录》、龚政《询问笔录》、蔡伟《询问笔录》、柯生枝《询问笔录》,证明①被告与蔡权生就终止旅客运输合同达成合意,蔡权生自愿在二里湖服务区下车后,双方间建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就此终止;②双方间“运输合同终止合意”与蔡权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系因果关系中断,对于其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二里湖服务区照片36张,证明服务区有其他通道可以离开服务区通往蕲春市区,而蔡权生及其妻子未选择正常通道,而是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证明蔡权生与柯生枝夫妇是在服务区下车休息期间离开的,而是被告坚决要求其在服务区下车离开的;2、证据2中的龚政、蔡伟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是被告单方违法要求下车,且违法要求;被告违法行为导致蔡权生死亡,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服务区有其他通道可以通往蕲春市区,且该通道是服务区的人员通过的,原告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并不清楚。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蔡权生与原告柯生枝的女儿蔡菲询问,蔡菲向本院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均转让给三原告。另,对于蔡伟支付原告15000元的问题,蔡伟向本院陈述其是根据交警部门要求代表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安葬费用。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除证据1中的户籍证明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系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虽然加盖湖北省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蔡实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并由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张榜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应予认定,但未能据此认定原告和蔡权生知道服务区内有其他通道通往蕲春市区。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原告柯生枝与蔡权生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乘坐被告的客车到湖北省黄石市,并购买二张从福建省惠安县到湖北省黄石市的车票,票价共为440元。2011年8月19日4时40分许,该客车行驶到沪渝高速公路二里湖服务区北区时,原告与蔡权生从客车下车。随后,原告柯生枝与蔡权生从该服务区出口匝道进入高速公路主干道行走。4时45分许,蔡权生与一辆过往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死亡。事发后肇事驾驶员当场驾车逃逸,该肇事驾驶员及车辆至今尚未查获。2011年8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1)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客车的司机蔡伟驾车在高速公路范围内的二里湖服务区下客及蔡权生下车后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其行为分别违反《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认定蔡伟、蔡权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蕲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1)蕲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原告柯生枝和蔡权生夫妻共同生育三女,即原告蔡娟、蔡明及三女蔡菲。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蔡权生及原告柯生枝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有原告提供的车票二张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车票载明,运输始发地是福建省惠安县,目的地是湖北省黄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主张蔡权生及原告柯生枝在高速公路蕲春二里湖服务区要求下车,双方已达成终止运输合同合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即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也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违法让旅客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下车,未能按照双方客运合同的约定安全将蔡权生运输到约定地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权生在服务区下车后,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导致被汽车撞死,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确定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二十年为4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58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蔡实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费用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为437389.5元,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218694.75元。三原告作为蔡权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退还车票款。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15000元费用,依法应予扣除。诉讼中,蔡菲向本院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均转让给三原告,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生枝、蔡娟、蔡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694.75元;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柯生枝、蔡娟、蔡明车票款人民币440元;

三、驳回原告柯生枝、蔡娟、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88元,由原告柯生枝、蔡娟、蔡明负担2600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辉明

代理

审判员  史赠莹

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立群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