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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734号

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卓物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金卓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庆艺、徐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金卓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焕军、金华。

上诉人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卓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位于绍兴县柯桥育才路以西、鉴湖路以北的中庆·丰泽嘉园(会所、地下车库)系原告经有关部门规划许可于2004年开发建设。建设规模:地上面积524.89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5290.93平方米。2011年上述项目所在的丰泽嘉园交付业主使用。2012年被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嗣后,原告发现部分未出售的小区车位、车库被小区业主占用,并发现被告在向相关业主收取费用,遂向被告交涉,无果,遂成讼。原判认为,从本案原告诉讼所持的事实和理由分析,原告诉请涉及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所谓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碍,以保护财产所有人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2)妨碍是客观存在的;(3)妨碍的行为违法;(4)违法行为确实构成了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妨碍,才能运用排除妨碍的方法来保护其所有权。就本案来说,原告是本案讼争车位、车库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2001年11月20日修正)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讼争车库、车位的物权,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以物权人名义起诉实施妨碍行为人,其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地下车库属于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既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采信;从本案事实来看,占用原告地下车位的行为人是小区部分业主,并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虽由被告开具,但因收据未载明收费性质,故在法律解释上不具有唯一性,亦即被告向相关业主收取费用既可能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也可能是出租车位收取的费用,凭此无法证实被告非法出租原告的地下车位,原告不能针对被告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基于被告侵权提出的要求其赔偿车位使用费2776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65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地下车库处于被上诉人管理和控制之下,没有被上诉人的许可,业主不可能在地下车库停车。部分业主占用上诉人地下车位的行为,是经被上诉人允许,并向被上诉人交付车位租金后,始得作为,故被上诉人是真正的侵权主体。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出租车位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位使用费的诉请成立。

二、对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仅予以口头反驳,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更大。基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地下车库,所以应由被上诉人就业主如何使用地下车库的缘由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侵犯上诉人所有的丰泽嘉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的侵权行为,向上诉人赔偿车位使用费277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撤回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侵犯上诉人所有的丰泽嘉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业主方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小区业主,实际使用车位的也是小区业主,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1、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开具给14幢402室业主的地下车位75#的收款收据、2011年7月3日由绍兴县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晨公司)开具给14幢402室业主的地下车位75#的收款收据、2011年被上诉人开具给14幢402室业主的物业费收款收据、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出租75号地下车位给14幢402室业主的事实。2、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开具给7幢401室业主的地下车位66#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开具给15幢603室业主的地下车位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开具给9幢402室业主的地下车位71#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开具给20幢504室业主的地下车位106#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出租四个地下车位的事实。3、2013年8月9日绍兴县报第8版报道《昨日一大早丰泽嘉园地下车库20多辆私家车被锁》一文,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将车位出租给业主的事实。4、五位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中16幢202室业主的车辆信息一组,要求证明上述业主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车位租赁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金卓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中欣晨公司开具的发票、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号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丰泽嘉园地下车库的租金费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存在租赁关系;3号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该报道指明的侵权主体是业委会,而非被上诉人,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4号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3号证据中除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开具给9幢402室业主的地下车位71#的收款收据外,其他证据均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作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中的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车位租赁事实,故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金卓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已收取丰泽嘉园小区地下车库部分车位租金12480元。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之规定,以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之规定,上诉人中庆公司已取得本案讼争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享有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被上诉人金卓公司未经上诉人中庆公司同意出租部分地下车位,已侵犯上诉人中庆公司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庆公司请求赔偿其地下车位使用损失并以被上诉人金卓公司所收取的租金费用作为计算标准,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庆公司请求赔偿全部未出售部分的车位、车库的使用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不足的,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中庆公司可待收集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金卓公司提出其未与业主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与其加盖公章开具车位租金收款收据之事实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中庆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由于二审程序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卓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车位使用费12480元;

三、驳回上诉人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465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上诉人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卓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上诉人绍兴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卓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代理

审判员  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