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高彬,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文红,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庆连,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传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徐勇,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彬、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彬、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高彬在原告下属单位次丘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途为进原材料,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利率为4.5‰、上浮120%,由被告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高彬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高彬、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彬、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高彬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次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次丘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途为进原材料,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利率为4.5‰、上浮120%;同日,被告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与原告下属单位次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彬的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登记索引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高彬、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彬的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彬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高彬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彬、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文红、高庆连、李传军、徐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彬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玉环
审判员 杨胜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