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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519号

高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某、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生活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杨甲发生碰撞,造成杨甲倒地受伤,于2013年5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上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高甲的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5.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高某、杨某、陈某、薛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执勤报告、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高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