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张连云。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云。
原告张连云与被告李红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卖房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并在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过户之日付清中介费2450元。被告的房屋过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245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办理位于莱西市龙口路某户的房屋买卖等相关手续,并经莱西市公证处公证。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卖方)在原告(立契约人)的中介下,与第三人李宁(买方)就位于莱西市龙口路某户的房屋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过户之日双方各付清中介费245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位于莱西市龙口路某户的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李宁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房产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业经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45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连云中介费2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淑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