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下午,被害人陆某乙梦在本区大碶街道塔峙被告人陆某甲经营的一家“黑网吧”内,与网管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事后,被告人陆某甲为替张某出气,遂至本区大碶街道塔峙另一家“黑网吧”内殴打被害人陆某乙梦,致被害人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梦左眼部损伤程某评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某甲主动至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陆某乙梦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乙梦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