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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210号

浙江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战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胡战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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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210号

原告:浙江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昂。

委托代理人:唐昌跃。

被告:胡战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战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浙江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方 远��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应青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