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下称云内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任庆培,被告云内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张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诉称: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于2008年11月签订《设备搬迁/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云内动力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满,经原、被告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三方结算,工程总造价9290588.62元。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按云内动力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发票,云内动力公司收到发票后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17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经与云内动力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内动力公司向原告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2日暂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
被告云内动力公司辩称:1.双方工程结算总价9290588.62元,云内动力公司已向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963522.15元。另因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违约给云内动力造成安全事故,云内动力公司依照合同协议约定向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索赔1723066.47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向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行使债务抵销权。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应向云内动力公司返还39.6万元。2.安全事故(火灾事故)的发生给云内动力公司的6名职工造成不程度的身体及精神伤害,职工及家属多次要求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外,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应另支付100万(6名员工共计金额)。因此,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应向云内动力公司另行支付100万元用于对6名员工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签订《设备搬迁/安装工程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云内动力公司的铸造项目搬迁、安装等由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组织实施。2009年6月28日,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签订《保卫保密、消防、治安安全协议书》,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009年12月7日,云内动力公司铸造车间砂处理工部在调试安装设备过程中发生煤粉燃烧,致使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的9名员工负伤。2010年5月1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关于〈“12.07”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煤尘燃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明确: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工作安排不当,没有严格执行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动火作业规定,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成都云内动力公司在配合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现场时,未严格落实动火制度,在此次事故负有监管责任。2012年11月8日,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达成《关于“12.07”工伤事故索赔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工程结算事宜按《(铸造项目)设备搬迁/安装工程合同》程序进行结算;由云内动力公司在保全冻结“12.07工伤索赔款项”173万元后,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12年11月12日,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就铸造项目搬迁及安装、调试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9290588.62元。2013年1月28日,云内动力通过特快专递向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2009年12月7日,贵公司(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动火作业规定,酿成安全事故,造成云内动力职工6人受伤和部分财产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贵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2012年12月5日,我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已向公司索赔,索赔金额为1723066.47元,并请贵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云内动力公司,时至今日,贵公司未支付该款项,现依法行使抵销权,即在《(铸造项目)设备搬迁/安装工程合同》项目我公司应付贵公司的应付款项中等额抵销1723066.47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设备搬迁/安装工程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保卫保密、消防、治安安全协议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12.7”煤粉燃烧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12.07”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煤尘燃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关于“12.07”工伤事故索赔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会议纪要》、《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债务抵销通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在发生煤尘燃烧事故后,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达成《关于“12.07”工伤事故索赔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明确约定“在由云内动力公司在保全冻结‘12.07工伤索赔款项’173万元后,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保全冻结”有暂停给付之含义,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约定“保全冻结”工伤索赔款项173万元,实为将煤尘燃烧事故可能给云内动力公司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予以预扣,在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对因煤尘燃烧事故所发生的纠纷未能依法解决之前,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请求支付173万元工程款,与《关于“12.07”工伤事故索赔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会议纪要》中的“保全冻结”工伤索赔款项173万元的约定不相符合。对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的支付工程款17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鉴于此,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其权利内容应是确定的。本案中,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云内动力公司对因煤尘燃烧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未能依法确定,且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对煤尘燃烧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划分及其应负债务(或对云内动力因此而产生的债权)有异议,云内动力公司在其债权权利内容不确定的情况下行使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云内动力公司主张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其另支付100万元用于对6名受伤员工补偿。经本院释明及询问,云内动力公司明确表示该项主张非以诉的方式提起,依“不诉不理”原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1元,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何章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