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周爱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史月胜,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郑成武,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周爱国诉被告史月胜、郑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月胜、郑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二被告以做防水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偿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史月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同年7月6日偿还。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19日,被告史月胜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2013年6月6日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20,000.00元;提供2013年6月1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史月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院对原告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及时偿还,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爱国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史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爱国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