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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现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除结婚证原件外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原告提起离婚属一时冲动,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在宫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份二人因琐事争吵后,原告于同年8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