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计明,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黄计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全兴系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人,患有精神疾病。吴全晶、吴全亮、吴秀君系吴全兴同胞兄姐。2011年9月23日下午,原告黄计明途径刘庄村吴全兴家门口时,被吴全兴用菜刀砍伤左臂,后被送往遵化市友好医院救治。2012年5月31日,吴全兴放火烧毁自己房屋后喝农药自杀身亡。直接侵害人吴全兴死后,原告黄计明做为赔偿权利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全兴的财产继承人即吴全亮、吴全晶、吴秀君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01.5元,但吴全亮、吴全晶、吴秀君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全兴的遗产,且吴全兴所在村集体组织亦证实吴全兴死后遗留的承包地、树及宅基地均按五保户供养协议已收归村集体所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计明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黄计明被精神病患者吴全兴用刀砍伤的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所接收的吴全兴的遗产范围内(包括承包地、树和宅基地)赔偿因吴全兴侵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所开垦的荒山地所有权均属于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因此公民死后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不能由继承人继承。承包人死亡时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个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被告称吴全兴生前因患精神病对其所承包的地、树没有经营管理过,没产生过任何经营收益。原告对吴全兴的承包地、树在其生前是否产生过收益及孳息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吴全兴生前是否还有其他财产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用吴全兴生前所承包地、树及其宅基地的财产偿还因吴全兴侵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黄计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计明负担。黄计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全兴死后遗留的承包地、树木、宅基地归该村集体所有,故一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吴全兴的财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刘庄村委会、吴全晶与吴全兴签订的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协议中明确记载吴全兴的财产有承包地0.74亩、林木11棵,一审法院将承包地、树木改为自留山、自留地,系集体所有,不认定为吴全兴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501.5元。被上诉人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下午,上诉人黄计明途径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精神病患者吴全兴家门口时,被吴全兴用菜刀砍伤左臂。上诉人有权要求吴全兴赔偿其因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1.5元。因吴全兴于2012年5月31日自杀身亡,故上诉人可以要求吴全兴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吴全兴的法定继承人吴全亮、吴全晶、吴秀君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吴全亮、吴全晶、吴秀君对上诉人的损失不负偿还责任。因吴全兴生前与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护养人吴全晶签订了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吴全兴去世后,宅基地1.06亩、承包地0.74亩归集体,其他财产由护养人继承。房产3间已被吴全兴烧毁,护养人吴全晶放弃继承吴全兴的遗产,吴全兴的宅基地、承包地、林木现已归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如果吴全兴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地及林木收益的,其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遵化市侯家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全兴生前对承包土地及林木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所付出劳动的情况,以及承包地、林木是否有增值和孳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吴全兴死后遗留的承包地、树及宅基地均按五保户供养协议已收归村集体所有,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吴全兴的财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承包地、树木改为自留山、自留地,系集体所有,不认定为吴全兴的财产是错误的。因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法条是为了说明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公民死后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并没有将承包地、树木改为自留山、自留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春涛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