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德胜伙同“大哥”(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路尾漓江河与宁远河交汇处的一艘渔船上,由“大哥”负责放风,被告人黄德胜爬窗进入该船船舱内,乘被害人黄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旁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天时达T333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盗走。后该手机被“大哥”销赃,所得赃款50元已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被盗手机销售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胜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德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德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