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刘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谢青松。现原告以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祝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