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南 京 钢 铁 集 团 弘 众 钢 筋 焊 网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中 天 路 桥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弘众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下称弘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管家楼168号。法定代表人印华,总经理。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远洋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弘众公司诉被告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弘众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中天公司价值13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弘众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天公司及其分公司(包括下属分支机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孔征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孙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