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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645号

刘丽梅、刘娟娟等与杨华军、杭州海鹏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杨华军,杭州海鹏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刘丽梅。原告刘娟娟。法定代理人刘丽梅(系刘娟娟母亲)。原告刘玲玲。法定代理人刘丽梅(系刘玲玲母亲)。原告刘陆航。法定代理人刘丽梅(系刘陆航母亲)。原告刘云芝。原告彭美英。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杨华军。被告杭州海鹏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负责人张恩根。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吴龙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张超、姜皓。

原告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诉被告杨华军、杭州海鹏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海鹏培训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杨华军,被告海鹏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邵慧琴,被告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姜皓到庭参加诉讼。六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20时55分许,杨华军驾驶海鹏培训中心所有的浙A×××××学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坎山镇城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城红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斌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华军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刘斌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刘斌已处于昏迷状态,杨华军单方移动了事故现场,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起诉要求杨华军、海鹏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49381元[子女21779元/年×(15年+16年+17年)÷2+父母21779元/年×30年÷2]、丧葬费19075.50元(38151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伙食费差旅费3715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人)、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1708611.50元,已支付15万元,尚需支付1558611.50元;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并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丧葬费变更20043元,误工费变更为100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072元[子女10208元/年×(15年+16年+17年)÷2+父亲10208元/年×10年)],总损失变更1208291.50元,要求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华军、海鹏培训中心赔偿80%,计86903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尚需支付719033.20元,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华军、海鹏培训中心、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子女的扶养费年限有误,应分别为14年、15年、17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年龄未满60周岁,不符合扶养条件,其扶养费不应支持;杨华军已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伙食费差旅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偏高;车辆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杨华军一方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杨华军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抢救死者医疗费4017.04元。海鹏培训中心另辩称:已为浙A×××××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5万元。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另辩称:浙A×××××学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已转为营运车辆,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六原告分别系死者刘斌的妻子、女儿、儿子、父母。海鹏培训中心为浙A×××××学号小型轿车向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除杨华军垫付了死者刘斌抢救费外,海鹏培训中心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3年5月判决:杨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东安县公安局石期市派出所的证明,杨华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及海鹏培训中心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本院依法出示的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斌生前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浙江中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恩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可以认定其生前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杨斌的父亲刘云芝年龄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要求赔偿刘云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784元(34550元/年×20年+10208元/年×(17年+15年+14年)÷2]。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20043元。3.交通费伙食费差旅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未予明确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结合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所需时间、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5.车辆损失。结合死者刘斌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客观事实和车损照片等,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9498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杨华军和死者刘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杨华军承担80%的责任。杨华军虽系海鹏培训中心的员工,但涉案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且海鹏培训中心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方要求海鹏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华军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方有权要求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保险单虽载明:“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拱墅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华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因亲属刘斌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因亲属刘斌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62261.60元[(949827元-122000元)×80%];上述一、二两项相加后,扣除杭州海鹏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已支付的15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尚需支付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63426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交纳6105元,由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负担1033元,杨华军负担5072元。其中杨华军应承担的诉讼费5072元,刘丽梅、刘娟娟、刘玲玲、刘陆航、刘云芝、彭美英同意杨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利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