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刑初字第3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斌(另案处理)窜至盐湖区东环南路盗窃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该车现赃物已被追回,由受害人领走,经评估该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2200元。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斌(另案处理)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东环南路,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索罗门牌山地自行车盗走。涉案山地自行车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作出运盐价鉴字(2013)第63号关于索罗门牌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索罗门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涉案的索罗门牌山地自行车被追回,由被害人张某领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递交的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蒋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领条、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63号关于索罗门牌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畅清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续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