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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苏霞、吴苏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殷道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霞,吴苏,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殷道珍,陈福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85号

原告:苏霞,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吴怀安之妻)

原告:吴苏,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打工。(系受害人吴怀安之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宝华,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793493-6。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茂仕,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殷道珍,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福永,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霞、吴苏诉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殷道珍、陈福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霞、吴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宋锦宝,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茂仕、被告殷道珍、被告陈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霞、吴苏诉称:吴怀安于2012年10月19日18时30分在三界小学幼儿园工地加班干活到21时30分下班,回家途中,当日22时30分经三界铁路道口过道时被火车撞死。吴怀安是跟包工的领班人陈福永干活,陈福永是跟殷道珍干事,殷道珍是包工包料的经营者,因京沪线D312次动车组列车,由上海向北京行驶,运行到明光市三界站内K1056+870米处时,撞到行人吴怀安,造成吴怀安当场死亡。2012年11月10日铁路部门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7B20120224),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万元。

被告仁和公司、殷道珍、陈福永共同辩称:1、从事实看,吴怀安死亡是在2012年10月19日22时46分许,由上海向北京行驶的D312次动车行至明光市三界站内K1056+870米处时相撞导致的,且吴怀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特别是上海铁路局已于2013年4月30日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5398元。显然原告再次主张重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2、吴怀安死亡完全是自己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中民事诉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为依据要求赔偿,而适用该条前提必须是,雇员必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但原告诉状称吴怀安在经过三界铁路道口时被火车撞死的,显然吴怀安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霞系吴怀安系妻子,原告吴苏系吴怀安之子。被告仁和公司承建明光市三界幼儿园工程,被告仁和公司将该工程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殷道珍,被告殷道珍以包工不包料,将木工工程(具体施工)转包给被告陈福永,被告陈福永雇佣吴怀安从事木工,每天劳务费200元。2012年10月19日吴怀安在三界幼儿园工地加班干活至21时30分下班,吴怀安在当日22时46分途经明光市三界站内K1056+870米处抢越铁路线路时,恰逢京沪线D312次动车组列车运行到此处与其相撞,造成吴怀安当场死亡。2012年11月10日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该起事故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7B20120224),认定,吴怀安负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告苏霞、吴苏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铁路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交通费5504元、住宿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1-4项诉讼请求为742104元×80%为593683.20元,5-6项为105984元,共计为699667.20元。同年4月15日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苏霞、吴苏与上海铁路局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3)沪铁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1、上海铁路局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赔偿苏霞、吴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5398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398元,由苏霞、吴苏共同负担;3、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2013年3月18日原告苏霞、吴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仁和公司、殷道珍、陈福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交通费5504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1-4项诉讼请求为742104元×80%为593683.20元,5-6项为105984元,共计为699667.20元的30%,现原告只主张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吴怀安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吴怀安资格证书、健康证书、计划生育证明、三界派出所证明、苏霞结业证书及健康证明、侯思画证明、身份证、差旅票据、油发票,被告殷道珍申请本院调取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铁路局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怀安死亡与被告雇佣吴怀安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已有上海铁路局赔偿人民币22539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怀安被列车撞死的客观事实,从建设和谐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仁和公司、殷道珍、陈福永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数额分别为2000元、4000元和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霞、吴苏诉讼请求;

二、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殷道珍、陈福永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苏霞、吴苏人民币2000元、4000元、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霞、吴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早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