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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01号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小名:小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当月12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与沈某乙、沈某甲就66000元借款发生纠纷。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沈某乙在芜湖县东湖大酒店附近相遇,沈某乙便联系沈某甲一起向被告人宋某讨要欠款,并于次日零时许将被告人宋某带至沈某甲在芜湖县六郎镇街道经营的“阿标中介”商谈。在商谈过程中,沈某乙与被告人宋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则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刺向沈某乙腹部,致沈某乙受伤。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沈某乙左下腹刀刺伤、腹壁贯通伤、降结肠系膜破裂伴腹腔内出血;行手术治疗,清除腹腔内血性液体共约350ml。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潘某、高某、奚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借条、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宋某接受讯问光盘(一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警方,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和欠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海 珍

审 判 员 黄 诗 祥

人民陪审员 曹 方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强云(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