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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村的黄某某(2001年5月18日出生,另案处理)在一起时唆使黄某某去盗窃,随后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某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凤溪村附近一鱼塘,被告人黄某某在外面望风,黄某某爬墙进入被害人郭某建住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70元、A278T联想手机1台,手机折合人民币494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联想手机己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从黄某某处扣押的手机照片,被害人郭某建捡到的手机照片,手机销售单,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黄某某辨认现场照片和被害人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维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谢诗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