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8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修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修道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7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修道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姜修道及姜某��与张某、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众安隐龙湾工地1号楼一楼吊篮处,因使用吊篮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某、朱某自觉吃亏,遂伙同李某、赵某等人持钢管,找到姜某甲与其理论。被告人姜修道见状后与姜伟等人持钢管等物赶至现场,与张某、朱某、李某、赵某等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姜修道将被害人李某头部打伤,致其头部右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姜修道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因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姜修道通过其所在工程项目部人员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0000元,另公安机关经被告人姜修道同意从其本人处扣押10000元、从其单位扣押工资1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赵某、张某、朱某、郭某、姜某乙、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姜修道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修道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姜修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扣除被告人姜修道已赔偿的10000元和扣押在案的20000元,尚应支付7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修道上诉称:其系防卫过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修道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修道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姜修道所称其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姜修道带人持械赶到现场时,其小儿子姜某甲只是被人围住,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言语争执,其人身、财产等权利并没有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正是由于上诉人姜修道带人持械冲向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挑起了双方的互殴,显然姜修道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属不法行为,不能认定防卫过当,综上,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姜修道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对其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姜修道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姜修道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代理
审判员 陈洒洒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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