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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林某,毛某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女,1965年8月生。被告毛某,女,1987年1月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厉荣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毛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自2012年9月底至同年12月30日,为缔结婚约,原告共给付给两被告彩礼54688元。由于婚后较短时间内,被告毛某即离开原告住处,一直未归,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54688元彩礼钱。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收到原告彩礼钱共计52288元,但这些钱全部用于购买被告毛某的陪嫁物品及置办酒席,两被告处并无剩余的彩礼钱。被告毛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毛某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为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林某彩礼钱共计53288元(其中订婚彩礼50088元、看门头600元、过礼1000元、小孩红包600元以及女方上门男方给的1000元礼金)。被告林某为被告毛某缔结婚姻购买了部分嫁妆,也置办了酒席。后被告毛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离开原告住处,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南京市六合区某街道司法所谈话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与毛某虽没有登记结婚,但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考虑到林某与毛某为准备结婚而购买嫁妆、置办酒席等实际情况,花费一定的彩礼是情理之中,且林某对此开销也提供了相关证据,王某要求返还彩礼,本院酌情考虑,适当返还,以15000元为宜。由于毛某并非彩礼钱的实际收受人,故王某要求毛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钱15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24元,被告林某负担16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姚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