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邱欣璋、叶羽。委托代理人潘梅芳。被告谢���。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叶羽、潘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原告父母应被告要求支付彩礼82000元。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2年6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直至同年10月6日回家。被告回家三天后,至今不知去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2、证明原件1份及证人夏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2000元的事实。3、书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等事实,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缺乏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日后双方能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