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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661号

解××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解××,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61号

原告:解××。

被告:王××。

原告解××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解××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解××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因需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目前无资金归还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被告王××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因需立据向原告解××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等未作约定。后被告王××未返还原告解××借款,原告解××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解××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