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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倒卖车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倒卖车票、船票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8时30分许,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根据前期工作掌握的线索,现场查获榆林市西人民路客票代售点售票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囤积并高价倒卖车票。根据张某甲供述,其系在被告人张某某指示下将83张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12469元)每张加价15元倒卖给羊老大旅行社。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2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火车票做了退票处理,退票款人民币12469元随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延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铁路客票销售代理合同;榆林市羊老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倒卖的火车票复印件;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12469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退票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清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