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842号

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邬某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沿海中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虾腊村××村口路段时,与被害人乔某醉酒后驾驶的牌号为宁波鄞州257610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该电动自行车上的驾乘人员乔某和吴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肝破碎大失血死亡、李某因肝脏破碎大出血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4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邬某和被害人乔某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吴某乙和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邬某的家属与三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乔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52011.6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21534元。三被害人的家属均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邬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曹某、陆某、贺某、陈某、杨某、吴某甲、李丙、乔乙、刘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查视频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居民死亡殡葬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执勤报告、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意愿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家属与三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