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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60号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2)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举报人曾某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举报周某涉嫌贩卖冰毒,并表示自愿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同年5月11日零时30分许,曾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一区123栋203房,假意向被告人周某求购冰毒,周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一包冰毒。交易完毕后,在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立即进入203房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在房内缴到两小包冰毒(分别重0.17克、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一台,从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曾某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冰毒(重0.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5月11日2时许,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陈某抓获,其尿检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吸毒人员陈某自称2013年5月6日22时许,在被告人周某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一区xx栋xx房的住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购买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8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