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88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勤泳。
被执行人:吴锦淼。
被执行人:许银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3)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锦淼、许银娥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64238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银娥离婚后抚养与前夫所生儿子,在吴锦淼未满法定婚龄时,二人于丽水市龙泉人民医院非法生育一男孩。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许银娥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09年)本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46484元,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吴锦淼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09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17754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2000元(已缴纳22238元)。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3)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代理
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