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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34号

闫某甲与闫某乙、闫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34号

原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

被告:闫某丙,男。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闫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告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闫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独自居住在自建房内,因无收入和积蓄,生活困难。而两被告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虽经村委会调解,至今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200元。闫某乙、闫某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闫某乙、闫某丙作为闫某甲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闫某甲的义务,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乙、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分别向原告闫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传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