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经衢江区云溪乡世和村梅坞自然村,见该村村民吴某家卧室无人,卧室桌子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遂起盗窃之念,从敞开的大门溜进卧室,盗得14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天语手机一部、男士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u盘、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颜某在盗得的手机上收到吴某要求归还重要物品的短信,即于次日晚,将男士手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扔回吴某家院内。经鉴定,被盗电脑、u盘、手机、手包价值共计1730元。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电脑、u盘、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在法庭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翁成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汪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