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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701号

俞航燕与宋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航燕,宋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俞航燕。被告宋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

原告俞航燕诉被告宋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航燕,被告宋学伟、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航燕诉称: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学伟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宋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5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宋学伟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宋学伟负担。

被告宋学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保险单、行驶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修理费15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航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俞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交纳90元,由宋学伟负担。宋学伟负担的诉讼费,俞航燕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夏传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