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负责人邓莹。委托代理人丁杰、XX。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浩。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杭州搜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涵。被告徐敏。被告黄虹。被告曹新浩。被告王岚。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化公司)、杭州搜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杰、XX,被告化工公司、塑化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化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化工公司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用于购买聚氯乙烯。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塑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塑化公司为被告化工公司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9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网络公司为化工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敏、黄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敏将杭州美都广场E座605、606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房产作为化工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万元。徐敏、黄虹与原告共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徐敏、黄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敏、黄虹为化工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670万元。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新浩、王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新浩为化工公司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670万元。2010年8月2日,原告与曹新浩、王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岚为化工公司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6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化工公司。2012年12月21日,化工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各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案涉借款合同抵押人陈怡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代偿了140万元本金及38300.09元利息(其中复利1100.19元),履行了其抵押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6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8807.84元(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及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徐敏、黄虹名下坐落于杭州市美都广场E座605、6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塑化公司、网络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化工公司、塑化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利息、罚息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实。被告网络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放款;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的合同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塑化公司、网络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合同约定;4、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徐敏、黄虹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贷款信息综合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方违约欠息的事实。被告网络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化工公司、塑化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化工公司、塑化公司、网络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化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26002)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聚氯乙烯;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期内均按该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业务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集中办理,本合同履行地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该份合同中被告化工公司签署日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签署日为2012年11月23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塑化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260010-3)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化工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90万元;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2010年8月2日,被告曹新浩、王岚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260010-4)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化工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70万元;等等。其他约定与上述塑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0年8月2日,被告王岚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260010-6)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化工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70万元;等等。其他约定与上述塑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被告曹新浩在该份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确认系保证人的配偶,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敏、黄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260010-5)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化工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70万元;等等。其他约定与上述塑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11月16日,被告网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26002-3)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化工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2012年11月23日,被告徐敏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260027-2)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化工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美都广场E座605、606室;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等等。被告黄虹作为共有人,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表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26083**、2608319号)。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化工公司放款6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6.5‰,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23日。被告化工公司依约向原告正常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化工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归还利息30.97元,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利息395.06元,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47612.03元,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本金26元。2013年4月22日,案涉借款的抵押人陈怡向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7200元。其余本息各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化工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利息,但化工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当期贷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化工公司应当归还贷款。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化工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利息104258.6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一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化工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34549.24元。被告塑化公司、网络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自愿对案涉被告化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塑化公司、网络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应当对上述化工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徐敏、黄虹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被告化工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财产在其担保范围内,即在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利息人民币10425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34549.24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杭州搜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4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6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对被告徐敏、黄虹名下位于杭州市美都广场E座605、606室房产(杭房他证字第26083**、2608319号)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2元,由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杭州搜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杭州搜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敏、黄虹、曹新浩、王岚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搜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审 判 员 许 炯
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