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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00号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冼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冼博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德庆县。负责人陈沛东,城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庆平,城区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冼博超,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冼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冼博超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9500元作购化肥农药,定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7.965‰,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9500元及利息19032.98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冼博超归还借款49500元及利息19032.98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冼博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冼博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冼博超以购化肥农药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49500元,定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7.965‰,201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名。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49500元及利息19032.98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还款,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冼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冼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归还借款49500元及利息19032.98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1日,从2013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74元,由被告冼博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茵

审 判 员  黄梁汉

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