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00842号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安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华原村*组。身份证号6105231983********。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华原村*组。身份证号5002341986********。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互联网相识,随后不久便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安雨晴,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安雨蕊,于2007年1月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对被告百般忍让,但是双方关系持续恶化。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于同年3月份的一天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安雨晴、安雨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共计500元。被告郭某某缺席未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婚前、婚后、目前的感情状况。2、婚生女安雨晴和安雨蕊的生活成长情况及原、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概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3、大荔县范家镇华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李红祥、余峰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原告抚养子女的能力等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互联网相识,于2005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月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2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安雨晴,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安雨蕊。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后,随其父亲离开原告,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有余。

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互了解并未充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不归,且没有音信,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有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两婚生女安雨晴和安雨蕊多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两个女儿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为宜。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安雨晴、安雨蕊随原告安某某生活,由被告郭某某从2013年9月起,在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安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人·年×2人=6000元/年(两个孩子每人每月250元),至孩子安雨晴、安雨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宏

审 判 员  梁玉其

人民陪审员  侯建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