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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黄坤燕与被告黄伟、德博尔公司、马代亮、唐永凤、中财保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坤燕,黄伟,马代亮,唐永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黄坤燕。委托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张劼。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尔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十五社。法定代表人张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劼。被告马代亮。被告唐永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旌阳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镇江街2号。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坤燕与被告黄伟、德博尔公司、马代亮、唐永凤、中财保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德博尔公司、黄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劼,被告马代亮,被告唐永凤,被告中财保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坤燕诉称,2012年11月4日11时24分,被告黄伟驾驶川F5J8**小车由八角向天元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元镇永定河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马代亮驾驶的川FFQ5**微型车相撞,造成川FFQ5**微型车上的搭乘人员黄坤燕、黄全坤、邓志碧、唐德松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黄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代亮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7169.46元[住院及医药费13743.9元、护理费45元/天×61天=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0263.76元(73.84元/天×139天)、伤残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中财保旌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旌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该扣除自费药费用;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德博尔公司、黄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先行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唐永凤、马代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1时24分,被告黄伟驾驶川F5J8**小型轿车由八角向天元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元镇永定河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马代亮驾驶的川FFQ5**微型车相撞,造成川FFQ5**微型车上搭乘人员马代亮、黄坤艳、黄全坤、邓志碧、唐德松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黄坤燕于当日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骨科及普外科门诊随访,继续卧床休息制动,对症治疗,继续严格卧床休息4-6周。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第2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坤燕无责任。2013年4月1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坤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为十级、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伟为被告德博尔公司所聘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被告马代亮与被告唐永凤系母子关系,川FFQ5**微型车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财保旌阳公司就川F5J8**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坤燕共产生医疗费36902元,原告自行支付10302元,被告德博尔公司垫付19100元,被告中财保旌阳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马代亮垫付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自费药费用为6322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黄坤燕为城镇居民户口。另,原告黄坤燕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黄全坤、邓志碧、唐德松)及被告马代亮协商确定按各自医疗费的金额作为分配川F5J8**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比例,经计算,各伤者对川F5J8**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如下:黄全坤3100元,唐德松700元,邓志碧900元,黄坤燕5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黄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坤燕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马代亮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伟为被告德博尔公司所聘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德博尔公司应对黄伟承担的责任负赔偿义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旌阳公司就川川F5J8**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马代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博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财保旌阳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73.84元主张其误工费,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略高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状况,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可按此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虽有“卧床休息”字样,但不能凭此说明原告出院后有护理需要。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关于交通费之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将被告垫付费用纳入诉讼请求范围,但为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马代亮、德博尔公司及中财保旌阳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坤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855元(45元/天×19天,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误工费10263.76元(73.84元/天×139天,限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以上共计102043元,扣除自费药费用6322元(由德博尔公司负担4425元,被告马代亮负担1897元),余款9572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0156元[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855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误工费10263.7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25565元,由被告马代亮赔偿30%即7670元,由被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赔偿70%即1789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共计赔偿88051元(70156元+1789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83051元,其中支付原告黄坤燕69066元(83051元-13985元),支付被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13985元(垫付医疗费19100元-自费药费用4425元-应承担的受理费690元);被告马代亮赔偿原告黄坤燕7367元(应承担赔偿款7670元+自费药费用1897元+应负担的受理费300元-垫付医疗费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马代亮负担300元,被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已在被告应收款中予以品迭,被告无需支付此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