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99号

袁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方某。

原告袁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方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分居两地,聚少离多,至今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性格等原因争吵、冷战。被告执意从事销售工作且经常在外,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被告多次带孩子去教堂,不尊重本地风俗,以致双方观念冲突,矛盾加剧,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不得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房居住,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期间,被告还因一时冲动,将刚做完心脏手术的原告母亲推倒在地,令原告痛心疾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鉴于袁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曾体罚、殴打孩子,从便于照顾孩子生活、学习,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婚生子袁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袁某乙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袁某乙的身份情况。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六个月后再次起诉。4、麦岭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婚生子袁某乙的户口在该居委会所属派出所,出生至今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并在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5、邻居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6、照片。证明从小到大袁某乙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目前为止没有袁某乙和被告的照片。

被告辩称,为了袁某乙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家庭漠不关心,袁某乙的学费由被告支出;被告并未体罚、殴打袁某乙;被告平时在外上班,虽没有时间照顾袁某乙,但也是为家庭付出;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与婆婆发生冲突,但没有故意推倒婆婆,可能是婆婆自己滑倒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袁某乙。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29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12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现已分居。2013年7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抚养儿子。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据此,应当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