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女,生于1976年8月21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月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与吸毒人员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金建里八建13栋1口2楼右室谢XX家交易毒品。当晚21时30分许,彭某某到谢XX家门口,被告人谢XX担心屋内的肖志发现自己贩毒的事情,就通过门缝拿到彭某某递给的200元毒资,然后回屋拿出两包分好的毒品,在开门准备递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XX处扣押准备出售和尚未出售的8小包毒品可疑物以及毒资200元。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扣押的8小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48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谢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于2013月5月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缴获毒品海洛因0.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肖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XX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监外执行期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其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62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2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志斌
人民陪审员 屈小娥
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