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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74号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谢某与犯罪嫌疑人“阿辉”(在逃)经预谋后,先后六次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村浩谷厂路口被害人张云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2013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与“阿辉”再次来到被害人张云新的废品收购站盗窃时被发现,被害人张云新立即将被告人谢某扭送归案。经鉴定,当场缴获的废品价值人民币5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