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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75号

鄢某甲与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鄢某甲,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75号原告鄢某甲。法定代理人鄢某乙。委托代理人鄢某丙。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鄢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某丙,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甲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在谷城县石花镇东风小学读四年级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即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我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50元。2011年8月9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9239.9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我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比例赔偿,最高以3000元为限,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我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元。此后,经我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保险赔偿金3000元。

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故一直未予处理。另原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由第三者予以赔偿,经我公司上报襄阳市人寿保险公司,这种情况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鄢某甲在谷城县石花镇东风小学读四年级时,在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致学生家长一封信》1份。《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中约定: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保险责任”第3条“意外医疗”约定:“参保学生因意外事故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其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比例赔付,最高以3000元为限”。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保险费50元。2011年8月9日上午11时15分,案外人龙金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往襄阳市运载机械设备,行至316国道1524KM+50M处时,与原告鄢某甲之母谭某驾驶的鄂F×××××摩托车相挂,致谭某死亡,乘坐人鄢某甲受伤。原告鄢某甲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239.90元。出院诊断鄢某甲的伤情为:左侧眼睑皮肤裂伤。该交通事故经谷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金某、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鄢某甲无责。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龙金某支付了原告鄢某甲医疗费9239.90元。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鄢某乙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资料,但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由第三者赔偿,该公司不再予以理赔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鄢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之间以《致学生家长一封信》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医疗费用,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中“保险责任”第3条“意外医疗”约定:“参保学生因意外事故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其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比例赔付,最高以3000元为限”,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医疗费用支出9239.90元,故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由第三者予以赔偿,其不再理赔的理由,由于原告与被告间因签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与第三者间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属不同的两层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该条禁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并赋予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根据该立法目的,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此辩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鄢某甲保险赔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明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