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何某向郑某(已判)借人民币20万元,后一直逃避还债。2011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谢某甲、郭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偶遇何某,谢某甲便打电话给郑某,后郑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和谢某甲、郭某等人将何某强行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9幢1单元304室。因何某入室后指骂郑某,被告人李某和郑某、郭某等人对何某进行殴打,其中,郑某用茶杯、双节棍、拳脚等殴打何某的头部和身体,被告人李某和郭某对何某进行拳打脚踢。尔后,郑某、谢某甲等人将何某扣留在304室内。当日14时许,谢某甲等人将何某带至其位于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4弄6栋1单元301室的暂住处洗漱。16时许,谢某甲带何某欲搭乘出租车去温州,何某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主要损伤为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郑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万元(免除债务20万元,另赔偿20万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李某和郑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谢某甲、郭某、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