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37号

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37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因互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婚生子出生。婚后,被告不踏实工作,也不关心家庭,经常与原告吵架。前后不到两年,不仅花完了原告陪嫁的100000元,还以做生意为名让原告回娘家借钱,借来的钱又一次次花光。当初双方感情基础就不牢,现在更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生一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造成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