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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执裁字第27号

周国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国昌,楼更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杭执裁字第2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周国昌。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楼更淼。委托代理人赵伟东、章浏明。楼更淼与周国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0)杭仲裁字第507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楼更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国昌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国昌称,其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杭仲裁字第50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申请人周国昌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楼更淼辩称,周国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国昌也表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法院应予驳回周国昌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杭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楼更淼向姜某甲出具《委托书》一份,并于当日经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楼更淼拥有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勤远里25号302甲室的房屋一套,委托人因身体的原因,现全权委托受托人姜某甲办理代为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缴纳相关税费、房屋交接及到房管部门交易确认、原件核对、身份确认、物业交割、领取房款或将房款打入受托人帐户等一切相关事宜。2010年9月16日,楼更淼的代理人姜某乙与周国昌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楼更淼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勤远里25号302甲室,建筑面积为53.3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周国昌,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90万元。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天内,周国昌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楼更淼。楼更淼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天内,将房屋交付给周国昌。双方若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9万元。同日,姜某甲与周国昌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周国昌通过银行从自己的帐户汇入姜某甲帐户房款15万元。同时,沈某按周国昌的口述书写了收条。2010年12月,周国昌要求楼更淼搬出涉案房屋,楼更淼以不知房屋已卖出和未收到房款为由,拒绝搬出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楼更淼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0年9月变更至周国昌名下。楼更淼于2011年1月10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姜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姜某甲返还涉案房款15万元。(2011)杭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甲支付楼更淼15万元,(2011)浙杭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姜某甲于2011年3月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楼更淼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楼更淼归还借款5万元。(2011)杭上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楼更淼归还姜某甲5万元,(2011)浙杭商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姜某甲于2011年3月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楼更淼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楼更淼归还借款8万元。(2011)杭上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楼更淼归还姜某甲44838.17元,(2011)浙杭商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仲裁庭认为,涉案房款总价为90万元,周国昌支付给姜某甲15万元房款,楼更淼已认可。争议的焦点就是周国昌是否在2010年9月16日,即涉案房屋过户的当时,支付给楼更淼现金75万元。周国昌虽然提供了前后从银行提取过现金的证据,但仅凭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周国昌将75万元现金交给了楼更淼。根据证人姜某甲、沈某的证言,2010年9月16日,楼更淼不在涉案房屋过户现场。况且,周国昌向本庭陈述如何支付现金75万元问题上,其陈述反复、含糊不清,以占总房款80%以上的如此大额现金支付也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因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庭无法确认周国昌将现金75万元支付给了楼更淼。根据证人姜某乙、沈某的证言,涉案收条中载明的”房屋款全部结清”是指楼更淼欠姜某甲的15万元借款全部结清,而非涉案房款90万元全部结清。本案的其它证据也佐证了姜某乙与楼更淼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庭对周国昌提出已付清涉案房款9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楼更淼要求周国昌支付75万元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裁决周国昌应向楼更淼支付购房款75万元。

本院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进行仲裁,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并就质证后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程序合法;周国昌至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向楼更淼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款75万元。故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楼更淼与周国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杭仲裁字第507号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周国昌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国昌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0)杭仲裁字第507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鸿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

审判员  徐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寿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