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达县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王洋,渠县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4月我与被告在重庆相识恋爱,199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认为我有外遇,自2008年起便开始闹离婚,经多次协商未果。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一起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我与原告相恋一年多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双方婚后从未闹过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重庆相识恋爱,1999年12月4日在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本院,提出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发生争吵,但原告胡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晓 来自